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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莉:基于“双重载体”特性明确数据真实性审查路径

发布时间:2022-10-27 13:45:05 所属栏目:大数据 来源:未知
导读:
“从存储介质、电子数据本体、电子数据内容三个方面分步骤、分层次对电子数据真实性进行审查,可操作性强,对司法办案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电子数据占据了犯罪所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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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存储介质、电子数据本体、电子数据内容三个方面分步骤、分层次对电子数据真实性进行审查,可操作性强,对司法办案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电子数据占据了犯罪所涉证据类型的主导地位,电子数据对于诈骗事实认定、犯罪嫌疑人身份确定以及犯罪数额计算等均起着重要作用。由于电子数据缺乏稳定性数据真实性,极其容易被篡改或损坏,因此,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在审查判断电子数据时,面临最突出的问题就是证据的真实性问题。“张凯闵等52人电信网络诈骗案(检例第67号)”(下称“检例第67号”)提出,“对电子数据应重点审查真实性”,从存储介质、电子数据本体、电子数据内容三个方面分步骤、分层次对电子数据真实性进行审查,可操作性强,对司法办案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电子数据的双重载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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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刑诉法中传统的实物证据相比,电子数据的形态多样,本质上是二进制表示的“编码数据”,无法单独存在,不能被人直接感知,必须存储或者记录于计算机、手机等设备当中,但是电子数据无法通过存储介质证明案件事实,而是将以电子形态存储的数据转化之后来表达证据事实。因此,电子数据所包含的“证据事实”与其外在表现形式出现了分离,呈现出双重载体的特点。其外在载体主要是承载电子数据的存储介质,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主要包括诈骗犯罪组织在实施犯罪活动过程中所使用的电脑、手机等涉案设备;内在载体则是表达电子数据的证据事实,并使电子数据能够被感知的包括文字、图片等在内的各种形式,如诈骗犯罪组织使用的网络电话拨打记录清单、犯罪分子之间以及和被害人之间的通讯工具联系或实施诈骗的记录等。

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电子数据

真实性审查路径

检察机关在办理“检例第67号”案时,关注到了电子数据“双重鉴真”的问题,围绕电子数据双重载体特性,分步骤、分层次分别对电子数据的外在载体、内在载体以及具体内容进行审查,确保了从境外起获设备中提取、恢复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为案件事实的认定打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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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对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的真实性,是指存储电子数据的载体、设备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保持原始性、同一性、完整性,不存在被替换、破坏等问题。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的真实性,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电子数据载体来源的真实性。《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均规定了以扣押电子数据原始介质为原则的取证规则,因此,应当首先审查侦查机关移交的电子数据是否包括原始存储介质,存储介质的收集是否符合相关规定,通过审查电子数据鉴定意见或检验报告中记载的涉案设备信息,与侦查机关扣押涉案设备的手续中记载的信息进行比对,以确定提取恢复的电子数据来自于诈骗犯罪组织所使用的设备。二是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真实性。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证据会在多个主体间流转,需要审查原始存储介质在移送、流转中是否保持同一性,可以通过审查存储电子数据的电脑硬盘、手机等载体的扣押、移交等法律手续及清单、相关手续中是否记载了包括序列号以及串码等区别于其他存储介质的唯一性标识,以核实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在保管、鉴定、检查等各个环节中是否保持同一性和原始性。“检例第67号”中的电子数据的存储介质均为国外警方在诈骗犯罪窝点起获,检察机关重点审查了国外警方的移交清单、侦查机关进行电子数据提取时的检验报告等手续,核实上述手续中记载的涉案设备信息是否一致,并与实物进行比对,确保了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的原始性和同一性。

其次,对电子数据本体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在验证了存储介质的真实性之后,需要进一步审查电子数据本体的真实性。和审查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真实性方法相同,电子数据本体的真实性审查主要也是两个方面:一是电子数据来源的原始性和同一性,二是电子数据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没有被更改或者删减。通过审查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中记录的电子数据的来源和收集过程,核实电子数据是否从原始存储介质中提取,以及收集的程序和方法是否符合法律及相关技术规范,如因不便封存等原因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侦查机关采用“在线提取”的方式固定电子数据时,是否对电子数据收集过程进行同步录像,以及是否采用其他保障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手段,以确保电子数据来源的原始性和同一性。通过审查移交电子数据的清单、计算完整性校验值等方式,确保电子数据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保持同一性、完整性。

第三,对电子数据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电子数据内容的真实性是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核心问题,主要审查的是电子数据所包含的和案件事实相关的信息是否真实,能否与案件中其他证据所包含的信息相互印证,从而准确证明案件事实。通过审查在案言词证据能否与电子数据相互印证、电子数据能否与实物证据相互印证、不同的电子数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等,核实电子数据所包含的案件信息能否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以证实电子数据内容的真实性。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诈骗的具体行为主要反映在通讯联络上,诈骗的犯罪结果主要反映在资金往来上,从而分别形成通讯类和资金类两类电子数据,诈骗犯罪事实的认定也主要围绕该两类证据进行。“检例第67号”中的电子数据主要包括犯罪集团使用的网络电话拨打记录、被害人转款记录等,检察机关通过印证证明规则确认了上述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之后,在通过电子数据建立被害人与诈骗犯罪集团关联性的基础上,确立了通信类电子数据、资金类电子数据与在案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等其他证据之间严格的印证关系,从而准确认定了犯罪事实以及具体诈骗金额,也得到了法院判决的认可。

电子数据无污损鉴定问题

随着网络技术不断发展,以及我国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打击力度的加大,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不断增多,当前侦查机关主要通过委托调查、联合侦查等方式对该类犯罪进行打击。通过司法协助等方式获取境外存储介质,被请求国按照条约及请求事项依据本国法取得涉案设备后,需要经过相关审批再移交我国,在设备被外方起获后移交我国之前,存储于其中的电子数据是否有被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直接影响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因此,对于其中的电子数据首先需要进行无污损鉴定,在证实数据没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之后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无污损鉴定的起始基准时间,“检例第67号”已经予以明确,即起获设备的时间,如被请求国在相关说明中没有记载该时间,则需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或侦查机关出具说明予以补正。

(编辑:厦门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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